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辛桐宇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被警方非自願性盤查,未徵求我同意而摸 我身體,我承認有毒品在身,但警方之行為讓我感到超過, 且原審判刑有點重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 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未對此有所爭執,上訴後始空言爭執,難謂有據。 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從事清潔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
㈡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 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 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內)、甲基安 非他命1至5天(即120小時內)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 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清 潔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辛桐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 5日(8次)、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有 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8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桐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 於111年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513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