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柏楷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7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能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江世偉產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江世偉承 租、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 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因情緒控 制不當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依原廠估價維 修費用約新臺幣92,989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 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 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7、77頁), 是被告始終未為任何賠償,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復無其他 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難認本案適宜宣告緩刑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既未變更,則其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 依法量處上開刑度並未予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五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江 世偉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 江世偉承租、告訴人日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自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 因情緒控制不當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依原 廠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9萬2989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 告 吳柏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楷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以腳踹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世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右前門凹陷,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 偉。
二、案經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江世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 張、估價單、車門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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