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李佳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臻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併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反與陳奕憑、簡志霖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並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謀劃此起竊盜 案件的人,所為的分工較陳奕憑、簡志霖輕微,再參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免持、目前已婚,與丈夫均在服刑中,小孩安置於社會 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能力、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認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 說明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份、本院報到單2份、被告 戶政資料查詢、在監押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63-65、79、117-121頁),亦未曾具狀就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為爭執,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陳奕憑所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依憑簡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並非本案共犯 之一,故原判決以竊盜罪論處,顯屬違背法令云云。四、查被告有參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犯行,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原審易字卷第 89-92頁),並經共犯簡志霖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3號案 件(即被告前因本案被訴贓物案件,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和共犯陳奕憑在車上 即有討論要竊取電腦設備,被告當時在車上,有聽聞要去竊 取東西,抵達上址後,被告有與伊及陳奕憑至4 樓,伊與陳 奕憑用十字起子撬開門鎖、逐間搜尋隔間內財物之過程,被 告有看到伊與陳奕憑搜索過程也有參與,就是幫忙看隔間裡 面有什麼東西,可以打開的門就幫忙打開,有些隔間是喇叭 鎖沒有上鎖,被告後來至1 樓等,也有請被告將A 車倒車到 電梯口,當時應該是伊或陳奕憑有告訴被告等一下要把東西 拿下來,所以請被告倒車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41 至149 頁),核與證人陳奕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 均係伊和簡志霖、被告3人所竊取;簡志霖在要前往現場的 路上就有告訴伊和被告是要前往竊取財物;伊等3人到現場 後有一起上樓,被告是在4樓大門開了以後才下樓等語(108 偵564號卷第15-20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簡志霖在車上 就有跟伊說要去載東西,快到民享街時伊就知道要去偷東西 ;到了現場伊與被告、簡志霖一起坐電梯上去,上去有很多 房間,簡志霖說門鎖打不開,伊和簡志霖都用十字起子把鎖 頭撬開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218-220 、267-269頁),足 認被告在車上即已聽聞陳奕憑、簡志霖討論等一下要到現場 行竊,仍與陳奕憑、簡志霖乘車抵達現場後,一同搭電梯上 樓,目睹陳奕憑、簡志霖一同以十字起子把現場鎖頭撬開之 過程、嗣並協助逐間搜尋隔間內財物。再經前案承審法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係於當日4 時23分許與 陳奕憑、簡志霖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4 樓,嗣於同日4 時43
分46秒許方與陳奕憑、簡志霖搭乘電梯返回上址1 樓,其後 被告再將A 車倒車至電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前案院卷第91-92頁),是依被告在上址4 樓停留期間 有20分鐘之久,更足證證人簡志霖前開證述被告有參與逐間 搜尋隔間內財物犯行等節,並非無稽,可以採信為真,可見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與2位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 犯行之分擔,而為共犯之一無誤。至於證人陳奕憑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不知道其和簡志霖2人是去竊盜云云(同上偵卷第 220-224頁),不僅與其自身上揭警詢、偵查中證述相互矛盾 ,亦與卷內上開其他事證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 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 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 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 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及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本於法之確信,認被告確為 本案共犯之一,至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 3號判決雖採納證人陳奕憑前開有利於被告證詞,而認本案 共犯只有陳奕憑、簡志霖,惟並不拘束本院或原審法院。被 告於原審認罪後,事後執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與該判決認定不同即屬違背法令云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1份、被告戶政資料查詢、在監押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21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補 充之附表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李佳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構成要件 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 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 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 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下逕稱其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傅進銘、林根弘、袁大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反與陳奕憑、簡志霖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並非 主要謀劃此起竊盜案件的人,且所為的分工僅是協助載運 贓物,而非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的人,犯罪情節較陳奕憑、 簡志霖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承國 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目前已婚,與丈 夫均在服刑中,小孩安置於社會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 本案犯行,分得3,000元的報酬一節,有陳奕憑於偵查中的 證述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 227頁),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礁溪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與其男友陳奕憑及簡志霖(陳、簡2人所涉竊盜犯行,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6日4時19分許,由陳奕 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簡志霖、李佳 臻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G棟1樓,三人一同進入上址
勘查,並物色財物後,即商定由李佳臻返回停在該址1樓之 上開車輛等待,陳奕憑、簡志霖則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破壞上址4樓倉庫門鎖(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告訴 ),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所有、放置 在上址4樓倉庫內之物品,復由李佳臻將上開車輛倒車至上 址門口,以利簡志霖、陳奕憑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2人同乘上開車輛至上址,並一起上樓,且在樓上有見到陳、簡2人在破壞門鎖,之後受陳奕憑指示把車開到門口,且其知道渠2人先前曾犯竊盜案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去事發現場前不知道陳、簡2人要做甚麼,他們是跟伊說要去拿攪拌機,伊雖然知道他們2人會拿東西去賣,但都是說屋主不要的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進銘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袁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大安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根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根弘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警中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袁大安遭竊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監視器影像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共同被告陳奕憑、簡志霖有於案發前商討行竊事宜等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946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址4樓倉庫共用大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後與共同被告陳奕憑指紋相符等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刑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李佳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李佳臻與同案被告陳奕憑、 簡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末就本件竊盜犯行,上開3人將所竊財物變賣後之現金 ,被告李佳臻分得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庭呈):
編號 所有人 遭 竊 之 財 物 1 傅進銘 電腦主機5 臺、顯示卡30張、顯示卡轉板30張、轉板電源線30條、主機板5 張、SSD 128G硬碟5 顆、8GB 記憶體5 條、1600瓦電源供應器10顆、INTEL CPU5顆、電腦機架5 組、網路集線器1 臺、螢幕集線器1 個、網路線5 條、無線網路卡5 張、遠端開機USB 裝置5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萬元】 2 袁大安 電動螺絲起子1 把、電動砂輪機1 把、娃娃機爪子1個(價值約7,500元) 3 林根弘 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