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博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停放在劉賴鳳梅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方,劉賴鳳梅要求王博生移車,彼2人因而發生爭執。 王博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劉賴鳳梅 住處前鐵皮屋門口,徒手推打劉賴鳳梅,致劉賴鳳梅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中 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賴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 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子停好後, 告訴人劉賴鳳梅口氣不好地要求我重新停車,我火氣就升上 來,我是身體靠著告訴人身體,走進去告訴人的違章建築理 論,門很窄且告訴人又站在門口擋著,我身體有跟告訴人碰 到,告訴人就跌倒,我跟告訴人只是爭執時身體的推擠造成 兩個人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推打告訴人使其跌倒在地之傷害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賴鳳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42頁;簡上卷第116至124頁); 核與在場證人詹正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告訴人手指及指甲有受傷 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0頁,簡上卷第128至135頁);且證 人徐汝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為 停車的事情在爭吵,被告推告訴人的時候我沒看到,我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去的聲音,我有將告訴人扶起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60、6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推倒在地,信屬實在。
(二)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0時43分至仁愛醫院急診就診, 診斷結果為其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乙節,有仁愛醫院110年7月16日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23頁)。顯見告訴 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三)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告訴人有拿刀揮舞云云。惟此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賴鳳梅所述不符,而證人詹正吉、徐汝雄 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沒有拿刀等語(偵查卷第42、60、61 頁,簡上卷第123、129、13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告 訴人要求被告移車致生口角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 挫傷而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