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蔡旭豐所有」補充為「蔡旭豐所有而機車鑰匙未拔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財物業已返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7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8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蔡旭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蔡旭豐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旭豐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