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正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商店內,徒手」,補充為「商店內,見娃娃機台下方之零 錢箱未上鎖,即徒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李正義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倒數第2行「13張」,更正為「11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零錢共 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28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 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4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築愛夾二代選物販賣」 商店內,徒手竊取鄭琦遠所管領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箱內、 所置放計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嗣經鄭琦遠於同日23時 許巡視機台而發現遭竊,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琦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琦 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 、被告背包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現金為300元,然 被告僅承認竊取現金200元,另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 明顯清晰可見被告所竊金額為3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