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原名沈妙蓉、趙妙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云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趙云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稱: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然查, 被告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1時5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7日 2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自陳 從事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第5820號
被 告 趙云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3月27日21時56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3月27日21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 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6月5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二)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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