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 變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電線2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被 告 林家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3時4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136巷11弄對面工廠空地 ,竊取洪木能所有之兩綑電線(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騎乘搬運物品之三輪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財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洪 木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 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