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女神轉生V中文普通版」及「三國志14with威力加強版中文版」Nintendo Switch遊戲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intendo Switch遊戲卡帶各1片」更正 為「Nintendo Switch遊戲片各1片」。 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許展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請偵辦」。
㈢證據補充:「遊戲片明細及價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愷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離家出走缺錢花用,遂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取遊戲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175號判決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許展鳴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真女神轉生V中文普通版」及「三國志14w ith威力加強版中文版」Nintendo Switch遊戲片2片,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
被 告 張家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56分,在勁多野電玩三重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之 真女神轉生V中文普通版(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及三 國志14with威力加強版中文版(價值1,990元)之Nintendo Switch遊戲卡帶各1片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展鳴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勁多野電玩三重店之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勁多野電玩三重店周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3,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