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01號
PCDM,111,簡,530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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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宸(原名吳書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45分許」更正為「17時4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從駕駛座下車時應小心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踩踏吳洪岳之左足」補充為「行經吳洪岳身旁時應避 免踩踏,竟疏未注意,自駕駛座下車行經吳洪岳身旁時,踩 踏吳洪岳之左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宸因違規停車為警 即告訴人吳洪岳取締,竟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 ,另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50號
  被   告 吳宏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72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宸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3段與民樂街31巷10弄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吳洪岳取締,吳宏宸吳洪岳站立在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旁,從駕駛座下車時應小心注意,竟疏未注意而 踩踏吳洪岳之左足,致吳洪岳受有左足第1及第2腳趾挫傷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1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吳洪 岳職務報告、111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陳奕軒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 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 警工作紀錄簿、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員警隨身微型攝影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及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故意的,且觀諸員警隨身微型 攝影器影像,被告下車後,經告訴人告知「你採到我的腳了 」,被告才往地面看並回稱「你擋住我,我踩到你腳有犯法



嗎」,難認被告係故意踩踏告訴人之左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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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