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98號
PCDM,111,簡,529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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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敦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見偵查卷第4頁、第34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第5行「 廖得凱認為郭大立未依其指示路線駕駛」,補充為「廖得凱 認為郭大立未依其指示路線駕駛,而且行駛至錯誤地點(是 要去三重區五華街而非蘆洲區五華街)」;第7行「迨郭大 立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補充為「迨郭大立於同 日8時45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因恐慌而趕緊 下車」;第11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告訴人郭大立指訴 明確」,補充為「告訴人郭大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辱罵告訴人郭大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如聲請 所指之穢語不斷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部分,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報警並持 續對其與友人廖得凱錄影蒐證,竟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觀念,復以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地面,致該手機之手 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或相互間取得 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31號
  被   告 王怡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敦(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友人 廖得凱(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搭乘郭大立駕 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嗣車 輛行至新北市蘆洲區時,廖得凱認為郭大立未依其指示路線



駕駛,遂於車內辱罵郭大立,並腳踢踹郭大立駕駛座椅背, 迨郭大立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591號後,雙方復發生口 角爭執,郭大立遂下車打電話報警,詎王怡敦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跟隨下車並對郭大立辱罵稱:「錢給你啦,打個 屁啦,三小啦,幹你娘勒」等語,嗣王怡敦郭大立持手機 對其與廖得凱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趨前將 郭大立手機拍落地面,致郭大立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受 有損害,王怡敦復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大立辱罵 稱:「刪掉他,幹你娘,刪掉他」等語,足生貶損於郭大立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郭大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敦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廖得凱共同搭乘告 訴人郭大立之計程車,並因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 :當時因為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我只是用手去擋他,不小心 拍到手機,另外當時雙方發生爭執,已經忘記有沒有辱罵告 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立 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路人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手機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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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