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凱雷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5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5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現金之 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97號
被 告 李凱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徒手竊 取鄭太淵放置於上址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太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凱雷於警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太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