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之吸管壹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附件中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器之吸管1根」。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前已有多件 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79號、第46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之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宋寶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8月20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慕朵微 風汽車旅館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寶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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