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07號
PCDM,111,簡,520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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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69號、111年度偵字第4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崇恩犯罪所得背心貳件、長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崇恩犯罪所得胸罩柒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4月24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4月24日3時39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因壓力大),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 第46269號偵查卷第1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背心2件、長褲1件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其中胸罩7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遭竊胸罩其中8件,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洪以真,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6283號偵查卷第11、1 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69號
第46283號
  被   告 洪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 21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碧玲所有且懸掛在外之背心乙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林芝萍所有且懸掛在外之背 心2件、長褲1件(合計價值1,5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洪以真所有且懸掛在 外之胸罩15件(合計價值8,000元、其中8件已返還),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渠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玲林芝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碧玲林芝萍、證人即被害人洪以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2份、111年4月21日19時34分至38分之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 等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之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胸罩15件中之8件,已返還予被 害人外,其餘皆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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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