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86號
PCDM,111,簡,518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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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陳明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81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政智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㈡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上 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第7行「嗣洪旻麥發現遭竊」,補充為「 嗣洪旻麥於翌(15)日14時許,發現遭竊」;倒數第2行「 嗣吳瑋倫發現遭竊」,補充為「嗣吳瑋倫於翌(10)日10時 許,發現遭竊」;同欄二第1行「洪旻麥訴由」,更正為「 強尼兄弟Johnny Bro健康廚房負責人邱沐恩訴由」;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洪旻麥」,補充為「告訴代理 人洪旻麥」;第5行「刑事警察局」,補充為「刑事警察局1 11年3月14日」;並補充「警員羅藍斌111年4月24日於土城 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 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 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 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邱沐恩及被害人吳瑋倫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 非甚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 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樂 捐箱1個(含現金400元;本院另按:該樂捐箱雖經員警循線 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19巷某公寓樓梯間尋獲,惟因已汙 損不堪使用,店家表示不需領回,交由警方丟棄即可,故該 樂捐箱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小隊長陳昭源、巡官鍾任賢112年1月2日於永和分局偵查 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 個(含現金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陳政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含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13號卷(即111偵37654號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署111偵緝4814號卷(即111偵33454號卷)。 3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含新臺幣肆佰元)、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4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 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14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強尼兄弟Johnny Bro健康廚房」前,徒手竊取店 員洪旻麥管領之樂捐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隨即逃逸,嗣洪旻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19巷某公寓樓梯間尋 獲上開遭丟棄之樂捐箱,採集其上指紋發現與陳政智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㈡於111年3月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青雲路2之1號「闆娘有請蔬果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店長 吳瑋倫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1,500元)得手,隨即逃 逸,嗣吳瑋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洪旻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政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樂捐箱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2387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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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