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於警訊及偵 訊證述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相符」應更正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末行「堪已認定」應 更正為「堪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毅正值青壯,竟任 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昇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許,在其友人林昇樑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向林昇樑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吳俊雄取得上開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 林昇樑同意,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佳 揚租車有限公司,擅自將上開機車作為其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擔保,嗣後因林宗毅未歸還上開立租賃 小客車,致林昇樑迄未取回機車。
二、案經林昇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毅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昇樑借用上開機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事先有同意我 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之擔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述並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且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證人即佳揚公司人員黃彥喆 於警訊及偵訊證述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相符 ,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僅單純出借 機車供被告代步,當不致容許被告擅自用以作為擔保,以致 無法取回機車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