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67號
PCDM,111,簡,516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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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9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289號、第404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佳龍竊盜,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業已賠償 告訴人許瑞鴻之損失(見110年度偵字第37950號偵查卷第4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竊取之腳踏車,均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等,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7950號偵查 卷第4頁正面、111年度偵字第27289號偵查卷第10、12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4千元,本院認應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89號
第40429號
  被   告 孫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王苡玟租用且停放在上址之Youbike 腳踏車(編號:A09153號、已返還)乙台,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車離去;㈡於111年2月11日6時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由簡志宏所有且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乙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車離去;㈢於111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 00號前,徒手竊取由許鴻瑞所有且借予友人施亦洧使用並停 放在上址之腳踏車乙台(價值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鴻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瑞、證人即被害人王苡玟、簡志宏 、證人施亦洧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王苡玟提出 之手機簡訊通知截圖乙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前開Youbike腳踏車、被害人簡志宏所有之腳踏車 ,業經返還予被害人等,有被害人王苡玟於警詢時之指陳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許鴻瑞所有之腳踏車,雖未經返還,惟業經被告當 庭賠償4,000元,均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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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