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朱成堂」更正為「朱乘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被告臉書暱稱『天峰』之首頁」更 正為「告訴人朱乘堂臉書暱稱『天峰』之首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證人林冠緯以臉書暱稱『Wel L in』留言辱罵被告之截圖」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朱乘堂素 不相識,僅因新竹仁愛兒童之家於臉書社團中刊登未與告訴 人合作代為募集任何款項或物資等情,被告即於該文章下方 以文字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係因跟 著大家起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輕率, 又其以在臉書刊登文字之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 ,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線至公開之臉書社團「新竹仁愛兒童之家」,見該社 團刊登聲明書,表示未與網路賣家臉書暱稱「天峰」之朱成 堂(原名為朱乘葑)合作代為募集任何款項或物資等情,其 明知「天峰」為眾多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可得而知朱 乘堂即為臉書暱稱之「天峰」,以臉書暱稱「Jason Chang 」於該聲明書下方留言:「天峰就是一個廢物」等語,致使 朱乘堂之名譽受損,嗣朱乘堂於新竹縣竹東鎮住家查看該留 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乘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 訴人朱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冠緯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新竹仁愛兒童之家」聲明書、 被告以臉書暱稱「Jason Chang」留言上開文字之截圖、被 告臉書暱稱「Jason Chang」之照片、證人林冠緯以臉書暱 稱「Wel Lin」留言辱罵被告之截圖、證人林冠緯臉書暱稱 「Wel Lin」之首頁、被告臉書暱稱「天峰」之首頁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