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惟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 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 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 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 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 ,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47 頁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 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爰一併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張惟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 3號、第16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友人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 月1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薇米商 旅1606號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及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惟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及 吸食器2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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