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97號
PCDM,111,簡,509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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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純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純益因維修汽車引擎乙事與林垣至有消費糾紛」更正 為「鄭純益因買賣汽車引擎乙事與林垣至有糾紛,不滿林垣 至提出申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純益因告訴人林垣至 認其透過鍾國章向被告購買之汽車引擎有瑕疵,不滿告訴人 提出申訴,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 從事汽車修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鄭純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純益因維修汽車引擎乙事與林垣至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斯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 車場內之林垣至,並以「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 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等語恫嚇林垣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垣至,使林垣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垣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告訴人林垣至指訴 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內與被 告聯繫,並收到該惡害通知,是本案惡害通知到達之犯罪結果 地為貴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純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垣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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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