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附表編號1列、行為態樣欄第2行「(下稱本案門號)」之 記載更正為「(下稱本案甲門號)」及第5行「博打」之記載 更正為「撥打」。
㈡附件附表編號4列、行為態樣欄第1行「本案門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乙門號)」及編號5列行為態樣 欄第1行「本案門號」之記載更正為「本案乙門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10列、時間欄「111年8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8月1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 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態為勉持、職業 為業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 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3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成年女子(54年12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多年前之同學,竟基於恐嚇、加重排 謗及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及其親 人、同事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寄送信件等違反A女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行為,並以此散播虛偽不實 之內容予A女之多名親人及同事,致A女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 (地址詳卷)等處知悉前開電話、訊息及信件內容後,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且損害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代號AD000-K0 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偵訊中具結之證 詞,(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媳AD000-K0000000B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五)證人即告 訴人之胞妹代號D000-K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代號 AD000-K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於偵訊中 具結之證詞,(七)被告與證人D男之訊息對話截圖,(八)證 人C女與證人D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九)被告寄送予證人 B女、證人D男之友人蘇○濟、告訴人任職學校之主任林○雯、 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同事胡○健等人之信件,(十)協奕法律事 務所奕字第1110081801號函文,(十一)證人D男之通話紀錄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相 同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認被告 附表所示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播猥褻 物罪嫌等語。惟細究被告所寄送之信件及訊息內容,雖有稱 告訴人在教室打炮、打野砲等語,然並無任何描繪暴力、性 虐待、人獸交、刻意裸露性器官之畫面,從一般客觀常情觀 之,實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實難認已達猥褻之程 度,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0年11月30日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委由一女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A男,佯稱係告訴人之學生,詢問告訴人之電話及工作地點,嗣後被告即以前開門號博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認係詐騙而將該門號封鎖後,被告仍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只是想和你講話,你就封鎖」等語。 2 110年12月9日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寄送信件給證人B女,捏造告訴人過去曾跟被告交往等虛偽不實內容,並稱「只是單單在公眾場合見個面,不用想太多,如要對你怎麼樣早在妳住台中時就做⋯」等語,以此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 3 110年12月16日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再度撥打電話予A男,詢問告訴人於哪所學校教書。 4 111年4月21日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妹妹鄭○莎,佯稱其為告訴人過往同學陳○煜,要求告訴人回電等語,惟陳○煜大約於30歲即往生。 5 111年6月13日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C女,佯稱其為D男之友人,要求D男回撥,D男回撥後,被告又謊稱伊係其他高中同學等語。 6 111年8月5日 臺中市某地 被告寄信予告訴人任職學校之主任林○雯,信中捏造虛構不實之內容,稱告訴人「第一、在教學的神聖地方跟男生在夜晚裡偷偷摸進入在教室裡打炮。第二、在山小溪中打野戰俗稱也打炮。第三、帶男生去竹南盛行摸摸餐廳玩摸遊戲。第四、還有跟男生同居一年的事實,用卑鄙手段將男生傷害的有夠徹底⋯」等語;又恫稱:「有機會我會帶著我的兄弟們,去見識一下你這望浪蕩不羈的女教師··⋯」「最後用卑鄙手段將男生傷害的徹底真是可惡至極我既然敢揭發我就不怕你告·⋯」「雖然老師不是公眾人物,事實就是事實,你這樣的人配當老師嗎?如你去告我就用更激烈方法散布於大家知道讓你及老公顏面掃地」等語。 7 111年8月5日 臺中市某地 被告寄信予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同事胡○健,信中捏造虛構不實之內容,稱告訴人「偷偷跑來流著淚撫摸著我們董事長五指印受傷紅腫的臉頰說:我今生永不負你,相擁而泣⋯」、「出入圓環東路住家次數N次」「同租房於台中市東區立德東街壹年·····」「不慎滑入水中被扶起,相吻相擁接續」「腳踏兩條船式的交往」等語。 8 111年8月15日 臺中市某地 被告寄信予證人D男之友人蘇○濟,信中捏造虛構不實之內容,包括稱告訴人「偷偷跑來流著淚撫摸著我們董事長五指印受傷紅腫的臉頰說:我今生永不負你,相擁而泣⋯」、「出入圓環東路住家次數N次」「同租房於台中市東區立德東街壹年·····」「不慎滑入水中被扶起,相吻相擁接續」「腳踏兩條船式的交往」等語;並恫稱:「什麼謊言、個資、騷擾片面之詞,查了嗎?用詞不需要這麼強硬,有本事就來告」等語。 9 111年8月16日 臺中市某地 被告寄信予證人B女,信中捏造虛構不實之內容,稱「我們董事長在17~20歲就跟他像一對小夫妻般的要好」「原來早就靠著專校與大學間的聯誼交流已認識新的男大生,還跟我們董事長保持著小夫妻般生 活,這樣不可惡嗎」「既然他敢如此做違反約定之事,那我也遵從他的意思讓他常常私下被人議論他是如何的不堪!」等語。 10 111年8月20日 臺中市某地 被告寄信予證人D男之友人蘇○濟,信中捏造虛構不實之內容,稱告訴人當初「叫我找,叫我打,事後通通不認帳」等語;又恫稱「回憶沒什麼吧!竟被張洋扣上騷擾、個資、謊言、心虛...最後還寫是你的主觀認定,更待有警告意味意思勿再騷擾我家人,既然這樣就叫張○去提告啊!」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