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02號
PCDM,111,簡,500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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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瑋犯背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應將該等折價券放入金庫內」應補充更正為「應將該等折 價券交與顧客,或將顧客提出折抵購物消費之折價券放入金 庫內」、第9至10行「陸續盜刷店內顧客持以交易商品而使 用之折價券條碼,購買本案商店商品為己用,而未將該等折 價券投入金庫」應更正為「接續將店內機器為顧客所列印之 折價券不交與顧客,或經顧客持以交易商品而使用、本應投 入店內金庫上繳之折價券,未逕行投入金庫,而刷取上開折 價券條碼換購本案商店商品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證據部 分「告訴人提供之9月、10月別短溢收表」刪除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受僱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本應忠實處理雇主委派之事務, 竟因貪圖私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案商店,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暫、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2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悔改之意(見本院卷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且經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載明請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刷取折價券條碼換購本案商店價值200 元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給付總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吳致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瑋於民國110年7月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源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早班與中班 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魏榕媛則為本案商店負責人,吳致 瑋擔任本案商店店員,係受魏榕媛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店 內機器所列印、客人消費購物之折價券,應將該等折價券放



入金庫內。詎吳致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案商 店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6時5分許、 同年月17日0時43分許之上班期間,在本案商店店內,陸續 盜刷店內顧客持以交易商品而使用之折價券條碼,購買本案 商店商品為己用,而未將該等折價券投入金庫,共刷取20張 折價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本 案商店之財產。嗣魏榕媛於同年月25日經公司告知店內折價 券存有問題,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本案商店店長 開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9月、10月 別短溢收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開背信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至10月28日間上班 期間,共盜刷顧客交易之折價券條碼37筆、價值790元,並 丟棄該折價券,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節,然被告僅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於110年10月12日6時5分許、同年月17日0時43 分刷取之20張折價券、共計200元部分,雙方已各執一詞, 又上開折價券係顧客持之購物,並非本在被告業務上持有狀 態,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盜刷該等折價券條碼購買店內商 品,獲取使用折價券之不法利益,且除上開被告坦承部分外 ,綜觀全卷,實無何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其他告訴人指訴時間內,刷取所指張數 、價值之折價券條碼,及將該等折價券侵占入己,實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就此涉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上開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 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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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