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87號
PCDM,111,簡,498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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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應 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心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 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 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 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陳心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126、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 11年6月16日19時44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心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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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