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 2667號」、第5行起「前開案件與另遭同法院判決處拘役50 日之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 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接執另案妨害公務 案件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7年3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並於 同日併付保護管束」、第9行中段「20分」更正為「15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躁鬱症等 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 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 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62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遭同法院判決處拘役 50日之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商店,見該店櫃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杜佳芸所有並置放在櫃檯上 之iPhone 7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杜佳芸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佳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手機,為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警方贓物領回紀錄表 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