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66號
PCDM,111,簡,4866,2023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簡字第120號」後補充「(經上訴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二「案經張祺鴻」 補充為「案經張祺鴻委由告訴代理人葉麗卿」;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起「核與告訴人張祺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葉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同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官司 糾紛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竟恣意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管領車輛,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 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 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罪刑執行紀錄,復有 數次毀損之前案紀錄,品行未佳,為使之改過遷善,矯正其 非行,認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 訴人不願與之和解(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卷第7頁所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 之紅色油漆、不明利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已有可疑,況 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法具體其特徵,自無從予以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08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智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20號、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第 10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朝張祺鴻經營之銘灜鋼鋁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祺鴻;㈡於110年6月24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無故持利器刺破張祺鴻經營之銘灜 鋼鋁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KZ-1561號自用小 貨車之左前輪、右前輪、右後輪輪胎,致該等車輛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祺鴻
二、案經張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祺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