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71號
PCDM,111,簡,467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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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通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通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921號裁定」;第2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57、658、659、660、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 第5至2行「為警方查獲其與陳履昕(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克)及供 其等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更 正為「為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殘渣袋2個 、吸食器1組、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 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62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被告錢通達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錢通達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 19日出具」;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 及殘渣袋2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 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 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參照),然仍欠 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3頁毒 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 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同上目錄表),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錢通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 旅社房間內,以燃燒放置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社20 1號房,為警方查獲其與陳履昕(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231公克)及供其 等施用前述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通達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2207公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吸管1支、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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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