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09號
PCDM,111,簡,460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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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 紛,未思以妥適方式處理,而施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自由 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07號




  被   告 黃勝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570號間,因不滿 黃巍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對其按喇叭,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驟然減速剎停於路中央, 阻擋黃巍立之車輛繼續行進,復接續於黃巍立駕駛車輛往右 變換車道欲前行時,黃勝華旋往右變換車道阻擋黃巍立之行 進路線黃巍立再次駕駛車輛往右變換車道欲前行時,黃勝 華亦往右變換車道阻擋黃巍立之行進路線,又於黃巍立駕駛 車輛往左變換車道欲前行時,黃勝華旋往左變換車道阻擋黃 巍立之行進路線黃巍立再於駕駛車輛往右變換車道欲前行 時,黃勝華旋往右變換車道阻擋黃巍立之行進路線,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巍立在道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二、案經黃巍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一時氣憤才會擋住證人即告訴人黃巍立之車輛。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巍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上揭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上揭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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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