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08號
PCDM,111,簡,450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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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4730、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犯毀損水利建造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鴻毅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鴻毅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 出監」,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應均予刪除,並 補充為「張鴻毅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㈧、㈨㈩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1行「馬達白鐵蓋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7,400元)」,補充為「馬達白鐵蓋1個( 鋼索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定位開關1個價值3, 000元、馬達白鐵蓋1個價值5,800元及馬達基座維修費6,000 元,加計稅金5%,共27,400元)」(見111偵33803號卷第16 頁調查筆錄);第15行「隨意操作上開零件,致自動水門毀 損」,更正為「隨意操作1號水門之面板,致1號水門之連動 馬達毀損,水門因而無法正常使用」;倒數第2行「徒手竊 取裝有2,000元之撲滿1個」,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 櫃子上,裝有2,000元之撲滿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張鴻毅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鴻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第3行「指訴之情節相符 」,補充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水利建 造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 與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被告所犯毀損水利建造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此部分,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 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 雖造成告訴人張博盛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 為撲滿1個,內僅有新臺幣2,000元,業據告訴人張博盛於警 詢指述綦詳(見111偵34605號卷第12頁),價值尚非鉅額, 足認告訴人損失要屬輕微,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 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 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侵 入住宅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破壞蘆 洲鴨母港抽水站之水門馬達,致上開水門無法順利運轉,漠 視國家公權力,國家亦須以國庫收入支出維修上開公物之費 用,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張博 盛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 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張博盛所有之撲滿 1個(含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731號
  被   告 張鴻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8、5959、7 017號、107年度簡字第1621、643、1779號、106年度審易字 第399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3月、5月、4月、7月、4月、3月、10月確定,復 經新北地院就上開罪刑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水利局蘆洲 鴨母港抽水站之鋼索1組、定位開關1個及馬達白鐵蓋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400元)等物品,為自動水門之零 件,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之水利建造物,竟基於毀 損新北市水利局蘆洲鴨母港抽水站所管理之水利建造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6分許,進入自動水門區隨 意操作上開零件,致自動水門毀損;又於111年5月12日下午 7時6分許,前往張博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趁該住處2樓大門未關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張博盛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裝有 2,000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張博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任職於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轄蘆洲鴨母港抽水站之 操作員張自宏及告訴人張博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 月1日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1年4月1日到案 時服裝照片、自動水門毀損照片、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告訴人張博盛住處照片及111年5月12日案發時地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建造物、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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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