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權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世育」署名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 間「署名」補充為「署名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 0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以獲得醫院就診醫療服 務之犯意,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受傷急需就醫,礙 於其非法入境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就診並獲取醫院醫療服 務之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年近六旬、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世育」之署名共4枚,均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經被告提 出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由該醫院檔存,已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文書出處 1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麻醉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姓名欄 偽造「陳世育」署名1枚 111年度偵字第26517號卷第19頁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輸血說明書 病人(或家屬)欄 偽造「陳世育」署名1枚 同上卷第20頁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偽造「陳世育」署名1枚 同上卷第21頁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 病人(或家屬)欄 偽造「陳世育」署名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17號
被 告 林耀權 (香港籍)
男 59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3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中和關
愛之家)
香港居民身分證編號:A418644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權為非法入境之香港人,因受傷須接受治療,然為規避 我國治安機關查緝且明知其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冒名「陳世育」之虛偽 身分就醫,並於「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書」、「手術 同意書」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偽 造「陳世育」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與該院之醫 院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為林耀權 提供麻醉、手術及住院等醫療服務,林耀權即以此方式詐得 相關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我國醫療機關對患者 身分資料及移民機關對於外籍人士身分資料之管理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耀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 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麻醉同意書、輸血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出院計畫 說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在本案文 件上偽造「陳世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文件 上偽造「陳世育」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皆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單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本案文件上偽造「陳世育 」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