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腳踏車 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美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藍色自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林美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腳踏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