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37號
PCDM,111,簡,393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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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152號」應更正為「152號B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 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72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土城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員工王良衛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防水行動KTV1臺(價 值新臺幣4,6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包包中,未經 結帳隨即離去。嗣王良衛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良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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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