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18號
PCDM,111,簡,391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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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傑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0號前」應 更正為「20號對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葉卓明之紗窗及普通重型機車 ,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窗、普通重型機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 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張子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傑與前同事葉卓明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9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持不詳工具 ,戳破葉卓明所有之大門紗窗,復前往同市區○○街0巷00號 前,剪斷葉卓明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主配線與煞車金屬管,並破壞其發電線圈等裝 備,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卓明
二、案經葉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卓 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損圖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各乙紙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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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