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1號
PCDM,111,簡,321,2023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許韞蘭」均應 更正為「許蘭」。  
(二)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 2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起 至108年2月間某時止」、第3行之逗號前補充「介紹,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末6行 「並於108年1月3日自行匯款100萬元至」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108年1月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00萬元及 同年2月18日委託其配偶劉寬三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匯款30萬元至」。
(三)證據應補充「另案被告蕭力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40至45、47至48、106至110頁)、另案被告林盈 岑、廖建富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91至 94、106至110頁)、林盈岑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許蘭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及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 年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12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 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年1月 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之變更,則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7年12月 間某時起至108年2月間某時止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賭博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58號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 易字第47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442號
  被   告 許韞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韞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 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宏彬」之遠房親 戚,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蕭力倫(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哥」 所屬賭博集團簽賭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再與香港六合 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對中「二星」、 「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 未對中,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蕭力倫所屬賭博集團所有,許 韞蘭並於108年1月3日自行匯款100萬元至林盈岑(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內。嗣警方查獲蕭力倫經營上開地下六合彩 ,經清查其供作簽賭收取賭資之林盈岑陽信銀行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韞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寬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 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林盈岑陽信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