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20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易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 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嗣該不詳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 所示之帳戶內,再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1次轉匯 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其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2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至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戴聿緹、郭綉蓮、何豊勝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聿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暨何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易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聿緹、何豊勝、被害 人郭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侵害告 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聲請意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聲請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前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後,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受害人數為3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後轉匯之 金額,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予他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1次轉匯時間、帳戶 第2次轉匯時間、帳戶 證據 1 戴聿緹 109年12月23日14時43分許 以LINE向戴聿緹佯稱可透過操作遊戲下注獲利等語。 110年2月18日14時21分許、6萬元、劉育竣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26分許、洪肇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51分許、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戴聿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13至1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1份(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15頁)。 ⑷劉育竣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71至72頁)。 ⑸洪肇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 ⑹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991號卷第77至78頁)。 2 郭綉蓮 110年1月16日某時 以LINE向郭綉蓮佯稱可加入「利富娛樂城」以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2月5日18時17分許、5萬元、廖裕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2月5日18時21分許、5萬元、廖裕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12日21時12分許、5萬元、潘昭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2月5日18時17分許、陳加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2月5日18時25分許、陳加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12日21時13分許、王家富(原名王舜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2月5日19時46分許、本案帳戶 ⑵110年2月5日19時46分許、本案帳戶 ⑶110年2月12日21時31分許、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320號卷第15至29頁背面)。 ⑵廖裕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7320號卷第39至41頁)。 ⑶陳加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7230號卷第43至45頁)。 ⑷潘昭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7230號卷第47至49頁)。 ⑸王家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7230號卷第51至53頁)。 ⑹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見偵字第27320號卷第55至59頁)。 3 何豊勝 110年3月5日某時 以LINE向何豊勝佯稱可於線上網站大量投注以獲利等語。 110年3月6日20時33分許、5,000元、李晨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日20時35分許、王家富(原名王舜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8日20時37分許、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何豊勝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第25至28頁)。 ⑶李晨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00032952號卷第12至19頁)。 ⑷王家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44號卷第133至16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29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