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
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地電纜線參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可擦拭白板筆改寫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9133-V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9188-VB」號, 於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華江三路與華江五路口之工本動力工程有限公司工 地,逾越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竊取郭騰鴻管領之工地電纜 線30捲(1捲約100公尺)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基隆方 向逃逸。
二、案經郭騰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傑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 字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騰鴻、 證人廖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9頁),並 有工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行動電話資 料暨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4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車牌 後駕駛上路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查被告係自工地大門下面之縫隙鑽越至工地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工地現場照片,前揭工地大門外為 道路,內為工地建築物,是該大門係為分隔建築物內外所用 之出入口(見偵卷第22-25頁),則被告自工地大門下面縫 隙鑽越至工地內行竊,自該當「逾越門扇」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 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 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查被告係在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前之緊密時間內行使變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衡 情目的係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躲避查緝、避免犯行曝光, 是被告以一犯罪決議而為本案逾越門扇竊盜犯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且行為時地密接,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逾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公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9、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 無從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竊盜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包含以行使變造車 牌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躲避追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工地電纜線30捲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 電纜線未扣案,業經被告變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就被告竊得之工地電 纜線30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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