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34號
PCDM,111,易,93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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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文聖派出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香船早餐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29
、46951、50255、52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玫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 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為竊 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前述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竟分別為起訴書前述之4次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 書所示之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或當場查獲,而 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舉牌工作,於案發時因沒有工 作而為本案犯行,母親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現在居住 在板橋音樂公園,因為那裡有屋頂,為被告供述在卷;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歸還部分所竊得之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 人之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李玫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李玫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李玫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李玫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2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2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69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述時、地,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7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郭憲哲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前時,見該屋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憲哲置放 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郭憲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玫娟自行交付之5,000 元現金(已由郭憲哲領回)。
㈡於111年6月6日18時30分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 經李佳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前時,見該 屋之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李佳純置放於桌上之NET手提包1只(內含深藍色皮夾 1只、現金8,000元、信用卡4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得手 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玫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 德街63巷口時,自上揭皮夾內抽出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 並將前開手提包及其內剩餘之財物棄置於路邊,經賴秀娟於 上開棄置地點拾獲後歸還與李佳純李佳純即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行經陳憲慶之子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2號之早餐店,見陳憲慶置放於店內 椅子上側背包內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2萬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憲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玫娟自行交付之5,000元現 金(已由陳憲慶領回)。
㈣於111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行經葉雲發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前時,見該屋之鐵門未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雲發置放於房間 外套口袋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於上址門口處遭返家之 葉雲發所發現,將李玫娟帶同至派出所,並扣得李玫娟自行 交付之7,000元現金(已由葉雲發領回)。二、案經郭憲哲李佳純陳憲慶葉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已將贓款5,000元交還與告訴人郭憲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證人賴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竊物、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4張 ①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腳踏車外型相符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已將贓款5,000元交還與告訴人陳憲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被竊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㈣所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已將贓款7,000元交還與告訴人葉雲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 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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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