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1號
PCDM,111,易,91,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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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犯留滯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晋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嚴玉燕前與阮秀容約定承租 阮秀容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頂樓加蓋 房屋(即6樓,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下稱本案租賃契約)。郭家晋因另 案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 釋放後即至本案房屋與嚴玉燕同住,於110年3月31日本案房 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嚴玉燕因故欲分手、離開郭家晋,遂 向阮秀容表示本案租賃契約於租賃到期後不續組,且將此情 告知郭家晋,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行遷離本案房屋。詎郭 家晋明知本案租賃契約係存在嚴玉燕阮秀容間,且租賃期 限至110年3月31日止,其無權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受退去 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阮秀容要求郭家晋 於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後,仍拒 絕遷離本案房屋,迄至110年9月30日仍未遷離,以此方式受 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屋。
二、案經阮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就該等證據所陳之意見核屬 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阮秀容提出之本 案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云云,然告訴人阮秀容提出之本案租賃 契約,業據證人嚴玉燕於警詢時證稱為其所簽立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又觀諸該租賃契約末頁之契約當事人簽署欄位 ,除契約當事人姓名外,尚蓋有「嚴玉燕」、「阮秀容」印 文,且兩印文之形式、字體及格式等外觀顯有不同(見偵卷 第33頁),堪認本案租賃契約確為嚴玉燕阮秀容所簽立, 係屬真實。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其因另案涉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釋放後即 至本案房屋與嚴玉燕同住,又告訴人阮秀容有要求其在110 年3月31日本案租賃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然被告仍未搬離 該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罪,辯稱:本案房屋之 租金和押金都是伊在繳納,且本案租賃契約到期後伊有繳租 金,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伊不是不搬,是告訴人阮秀容馬上 要伊搬走,不留情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嚴玉燕原係男女朋友,其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 院裁定羈押,於110年2月26日經法院釋放後即至本案房屋與 嚴玉燕同住,又告訴人阮秀容要求被告在110年3月31日本案 租賃期滿即遷離本案房屋,然被告仍未遷離該屋,迄至110 年9月30日仍未遷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見偵卷第7-11、95-96、100頁 、本院易字卷第140、342-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秀 容、證人嚴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 5、19-21、59、99、105-107頁)。又嚴玉燕前與告訴人阮 秀容約定承租告訴人阮秀容所有之本案房屋;於110年3月31 日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前,嚴玉燕因故欲分手、離開郭 家晋,遂向告訴人阮秀容表示本案租賃契約於租賃到期後不 續組,且將此情告知郭家晋,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行搬離 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阮秀容嚴玉燕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見偵卷第13-15、19-21、59、99、105-107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1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3、129-130頁),且未見被 告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嚴玉燕向告訴人阮秀容承租,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嚴玉燕、告訴人阮秀容間,租賃契約自109年5月1日至110 年3月31日止,業據證人告訴人阮秀容嚴玉燕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19-21、59、99、105-107 頁),且有卷附本案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3頁 )。被告固辯稱本案租金、押金均由其支付,且本案房屋租 期屆至後,其有繼續繳納房租,本案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 賃云云。然依證人嚴玉燕於偵訊時證稱:房租及押租金均為 伊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及證人阮秀容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也沒有同意被告使 用本案房屋,嚴玉燕先搬走,伊就去找被告,請被告搬離, 伊不要出租給被告,110年3月份租金是嚴玉燕支付,110年3 月31日開始,被告均未繳納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5、59、91 -92頁),可知本案房屋之租金、押金均非被告繳納,且告 訴人阮秀容於本案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其不 欲出租本案房屋予被告,要求被告遷離本案房屋,再被告在 本案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亦未繳納租金予告訴人阮秀容。被 告以前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其曾支付本案租金、 押金予告訴人阮秀容,抑或與告訴人阮秀容另訂租賃契約、 於本案租賃契約屆滿後有繳納本案房屋租金予告訴人阮秀容 等情。況且,本案租賃契約簽訂者為嚴玉燕及告訴人阮秀容 ,縱認本案租賃契約之租金、押金曾由被告支付,此亦僅為 被告與嚴玉燕內部間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押金支付、分擔 之方式,與告訴人阮秀容無涉,亦無礙於本案租賃關係係成 立於嚴玉燕、告訴人阮秀容間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房 屋未曾與告訴人阮秀容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




㈢又本案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31日到期,業如前述,是嚴玉燕 於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前對於本案房屋尚有實質管領力。依證 人嚴玉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中搬離,伊默許被告 繼續住,伊有跟被告說只能住到110年3月31日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併參酌嚴玉燕與告訴人阮秀容約定:「乙方(即 嚴玉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告訴人阮秀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有本案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告 訴人阮秀容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本案租賃契約期滿即遷 離本案房屋(見偵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43頁),堪認 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遷離本案房屋,此後即無權居住 ,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再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與告訴人阮秀容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未繼 續繳納房租,且告訴人阮秀容多是要求遷離,其拒絕返還及 遷出本案房屋,已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等語(見偵卷第95頁 ),然被告迄至110年9月30日仍未遷離本案房屋,甚且供稱 拒絕遷離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已無權 居住於本案房屋,且經告訴人阮秀容要求遷離,仍拒絕遷離 ,顯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無故留滯住宅 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 08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 、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嚴玉燕同居,明知本案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 告訴人阮秀容嚴玉燕間,且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止, 其無權居住本案房屋,竟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甚且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已涉犯侵入住宅犯行仍拒絕遷離,影 響告訴人阮秀容權益甚大,且犯後未見悔意,所為甚屬可議 ,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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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