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81號
PCDM,111,易,7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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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席夢思黑標枕頭壹個、捕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弘智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4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 致佑(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瘋夾子娃娃機店」遊藝,因未能成功夾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 商品,竟見劉穎德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抽獎禮品(需成 功夾取機台內商品後始能戳取彩劵,中獎後依獎項兌獎拿取 禮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燈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林致佑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任裝潢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全部監視器後始坦承犯行,又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席夢思黑標枕頭1個、捕蚊燈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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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