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4號
PCDM,111,易,68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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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襦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鶴襦為陳龍雲之配偶,而陳龍雲莊雅荃同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之同 事,許鶴襦因懷疑其配偶與他人有婚外情,而查看陳龍雲之 LINE通訊軟體時發現陳龍雲莊雅荃疑似有染,心生不滿,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手持二杯熱咖啡前往 依德公司上址辦公室3樓營務組不對外開放辦公室內,尋得 莊雅荃之辦公座位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手持一杯熱咖啡從 莊雅荃之背上倒下,潑灑到莊雅荃之背部,經莊雅荃起身揮 開許鶴襦之手部,雙方即繼續拉扯爭執。經莊雅荃之同事郭 孝宇、戴子貽聞聲前去阻止後,許鶴襦仍接續以「不要臉、 賤人、死小三」等語辱罵莊雅荃,並踢踹及拉扯莊雅荃頭髮 ,使莊雅荃陷於困窘難堪,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莊雅荃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嗣經莊雅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莊雅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有其有帶二杯熱咖啡前去依德公司欲找告 訴人,且有將一杯熱咖啡倒在告訴人椅背上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聊聊,我沒 有拿咖啡倒在告訴人身上,我也沒有抓住告訴人的手,我是 遭告訴人抓住,還被告訴人扯掉口罩抓我的臉,我沒有辱罵 告訴人或與她拉扯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是要請告 訴人喝咖啡,並質問她為何介入他人婚姻。然被告到場後因 一時氣憤,故手持咖啡往告訴人椅背上倒下去,並未接觸到 告訴人或影響告訴人儀容。反而是告訴人攻擊被告,造成被 告臉部受傷,被告旋即保護臉部擔心留下疤痕,被告僅是正 當防衛。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或羞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請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陳龍雲之配偶,陳龍雲與告訴人莊雅荃同為址設上 開地點之依德公司同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二杯熱咖 啡到該處找告訴人,並持一杯熱咖啡自告訴人椅背上倒下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3、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知道他 是公司主管的老婆。案發當天坐在位置上,我發現我後面 濕濕熱熱的,就發現被告倒咖啡在我身上,我站起來問她 在幹嘛,被告就扯我頭髮。當時很混亂,我就大聲喊叫, 我的同事把我們拉開,被告還繼續罵我「很賤、小三」等 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而證人即事後到場之告訴人同 事郭孝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場,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就馬上過去告訴人的位置,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拉 扯,我馬上把他們分開。被告仍有繼續罵告訴人,但內容 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Yider_15_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0秒)



影片為彩色連續錄影(無聲),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自00 00-00-00星期三08:22:20至08:22:31,畫面右下角文 字顯示「1F展間櫃台」。畫面為告訴人公司之櫃檯大廳, 畫面右上方為通往室外之玻璃自動門。畫面顯示時間08: 22:23,一名配戴粉紅色口罩之女子(即被告)從自動玻 璃門外走進室內,左右手各拿有1杯超商咖啡紙杯(如勘 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進門後,被告即直接往畫面右 下方走去離開畫面。
2.Yider_16_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0秒) 影片為彩色連續錄影(無聲),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自00 00-00-00星期三08:22:35至08:22:46,畫面右下角文 字顯示「1F展間走道(後」。畫面為告訴人公司車輛展示 間走道,畫面右方為停放展示車之區域,左方則擺有接待 客戶之座位,兩區中間有一條走道。影片開始時即有一名 配戴粉紅色口罩之女子(即被告)位於畫面上方走道上, 其左右手各拿有1杯超商咖啡紙杯(如附件圖2),通過走 道往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畫面,行進間並不時左右張望。 3.Yider_10_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分7秒) ⑴影片為彩色連續錄影(無聲),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自000 0-00-00星期三08:23:53至08:25:00,畫面右下角文 字顯示「3F營務組」。畫面為告訴人公司辦公室,畫面最 上方之座位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背對 監視器坐在座位上(如附件圖3-1)。
⑵畫面顯示時間08:23:57,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左右手 各拿1杯超商咖啡紙杯,並可見有配戴口罩(如附件圖3-2 ),經過走道往告訴人座位走去。畫面顯示時間08:24: 07,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並先往畫面左方遭柱子遮蔽 處靠近停頓(如附件圖3-3),於畫面顯示時間08:24:1 2,即可見被告左手已未拿有任何物品(如附件圖3-4)。 ⑶畫面顯示時間08:24:08,被告轉身面向並靠近告訴人座 位(如附件圖3-5),並將右手所拿之咖啡往告訴人與座 椅背間隙傾倒(如附件圖3-6至3-7),告訴人轉頭看向椅 背並隨即閃躲站起,被告則持續傾倒咖啡,且隨著告訴人 起身動作一邊抬高右手手臂(如附件圖3-8),部分咖啡 於告訴人站起同時潑灑到告訴人背部左側(如附件圖3-9 ),告訴人起身後將被告右手揮開(如附件圖3-10),畫 面顯示時間08:24:11,被告收手並向後略退一步,告訴 人亦再次將被告右手揮開(如附件圖3-11至3-13)。  ⑷畫面顯示時間08:24:12,告訴人靠近被告,兩人均伸出 雙手互相推擠拉扯(如附件圖3-14)。畫面顯示時間08:



24:13,被告將右手所持咖啡杯碰觸告訴人左手(如附件 圖3-15),咖啡杯隨後掉落在地,雙方則持續推擠拉扯, 被告並有以腳踢踹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動作(如附件圖3- 16至3-18),告訴人呈現頭部向下往前彎腰的動作。畫面 顯示時間08:24:20至08:24:45,告訴人多名同事上前 欲將兩人分開,惟雙方仍持續拉扯爭執(如附件圖3-19至 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08:24:45,被告與告訴人始經告訴人之同 事等隔開(如附件圖3-22),告訴人同事並將被告稍往畫 面下方帶離,被告仍面朝告訴人方向,並以右手丟擲一物 品(疑為口罩,如附件圖3-23至3-24)。告訴人同事持續 將被告往畫面下方帶離現場,並可見此時被告臉上已無配 戴口罩(如附件圖3-25)。畫面顯示時間08:24:52至08 :24:56,被告又轉身面朝告訴人方向,並伸直右手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方向比劃,告訴人見狀亦欲往被告方向衝去 (如附件圖3-26至3-28),然而兩人均遭到告訴人同事等 阻擋無法靠近彼此,被告隨後即轉身自畫面下方離開(如 附件圖3-29)。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經過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有遭被告持咖啡潑灑在背部及遭被告拉扯頭 髮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三)參以上開證人等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有持手二 杯熱咖啡前去該處找告訴人,且於尋得告訴人之辦公室座 位時,即在告訴人背對時,將其中一杯熱咖啡倒在告訴人 背上,致使告訴人背部有遭咖啡潑灑,告訴人起身後即將 被告手部撥開,雙方再發生推擠拉扯,被告有以腳踹及拉 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被告辯稱僅是倒咖啡在椅背上云云 ,然以當時情形被告是在告訴人背對而無從反應之際,手 持熱咖啡朝告訴人背後倒下去,所為當是意在朝告訴人背 後潑灑咖啡,而使告訴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陷 於困窘難堪之處境,衡情自不可能非針對告訴人身體而為 ,被告當時亦可預見告訴人遭咖啡潑灑時,自會有站起或 閃避之自然反應,以免遭受咖啡潑灑範圍之範圍更大,是 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加侮辱行為之意。況被告若意在與告 訴人溝通或談判,亦無須持咖啡潑灑告訴人。是被告辯解 實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另被告於潑灑咖啡後,即有與 告訴人繼續發生拉扯,並有以「不要臉、賤人、死小三」 等語辱罵告訴人,也有踢踹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舉,業據 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空



言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拉扯云云,亦無可採。(四)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 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 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 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依德 公司辦公室,且有多名告訴人之同事在場,被告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持熱咖啡朝告訴人背後倒下且有拉扯頭髮、 踢踹告訴人、辱罵等行為,致使告訴人衣物身上均遭咖啡 潑灑,亦有直接攻擊告訴人,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 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 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五)另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有遭告訴人抓傷,故只是正當 防衛云云,然被告當時到場後即對告訴人潑灑熱咖啡,遭 告訴人發現後,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拉扯,甚至有踢踹、 拉扯頭髮之行為,被告乃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人 ,所為當有強暴侮辱之犯意,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被告也並未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罪,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被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3頁),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潑灑咖啡、拉扯頭髮、踢踹、辱罵等行為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強暴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



配偶有染,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於告訴人上班時間 ,手持熱咖啡至上址公司,在該公司同事均得共見共聞時 ,對告訴人為強暴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 顯非妥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持二杯熱咖啡至依德公司3樓營務組,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聞之辦公室內,尋得莊雅荃之辦公座位後,先持一杯 熱咖啡自莊雅荃之背上倒下,經莊雅荃起身質問後,許鶴襦 則持續抓住莊雅荃欲抵擋之手,不讓莊雅荃離開及阻擋,並 將另一杯咖啡灑在莊雅荃身上,經莊雅荃之同事郭孝宇、戴 子貽前去阻止後,許鶴襦仍持續以「不要臉、賤人、死小三 」等語辱罵莊雅荃,而以此方式妨害莊雅荃權利之行使(強 暴侮辱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郭孝宇戴子貽於偵查中證述、依 德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抓住告訴人的行為,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害怕遭告訴人繼續攻擊才抓住她等語。辯 護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跟被告進行拉扯,被告並無限制告 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語,業據被告坦 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亦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 開,我就大聲喊叫,我的同事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卷第 18至19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有遭被告抓住無法離開,然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此部分之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08:24:08,被告轉身面向並靠近告訴人座 位(如附件圖3-5),並將右手所拿之咖啡往告訴人與座 椅背間隙傾倒(如附件圖3-6至3-7),告訴人轉頭看向椅 背並隨即閃躲站起,被告則持續傾倒咖啡,且隨著告訴人 起身動作一邊抬高右手手臂(如附件圖3-8),部分咖啡 於告訴人站起同時潑灑到告訴人背部左側(如附件圖3-9 ),告訴人起身後將被告右手揮開(如附件圖3-10),畫 面顯示時間08:24:11,被告收手並向後略退一步,告訴 人亦再次將被告右手揮開(如附件圖3-11至3-13)。  2.畫面顯示時間08:24:12,告訴人靠近被告,兩人均伸出 雙手互相推擠拉扯(如附件圖3-14)。畫面顯示時間08: 24:13,被告將右手所持咖啡杯碰觸告訴人左手(如附件 圖3-15),咖啡杯隨後掉落在地,雙方則持續推擠拉扯, 被告並有以腳踢踹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動作(如附件圖3- 16至3-18),告訴人呈現頭部向下往前彎腰的動作。畫面 顯示時間08:24:20至08:24:45,告訴人多名同事上前 欲將兩人分開,惟雙方仍持續拉扯爭執(如附件圖3-19至 3-21)。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遭潑灑咖啡站起後,即將被告手部揮開以阻止被 告之行為,是以當時情形及地點觀之,告訴人遭潑灑咖啡 後,被告並未馬上抓住告訴人雙手或為任何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實有機會或空間可立即離開該處躲 避,不要繼續與被告發生衝突,是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 之妨害,然告訴人並未離去而是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使 雙方衝突繼續,被告雖有接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暴侮辱之 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意在繼續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 此究與積極限制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有別,不足認為 被告有何強制行為。
(三)至證人郭孝宇於偵查中證稱到場時僅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在吵架、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戴子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案發情形,只有聽到 聲音「啊」,是郭孝宇說被告來,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 拉扯,就過去拉開,並將被告帶到樓下等語(見偵卷第20 至21頁),是其等到場時被告已跟告訴人拉扯爭執中,亦 難認為係被告有何主動限制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情形,此部 分證據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告訴人 離開現場之權利,自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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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