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育承與告訴人林翰葳並不認識,惟其 因得知與之有仇怨之林家耀即告訴人之子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夜間8時許,與上開不詳男 子至上址住處門口張貼記載內容為「林家耀欠債還錢狗東西 出來面對」、「林家耀我給你一天時間跟我們連絡」、「何 之絜妳職業騙的妳也一樣」、「何之絜妳不要騙就沒有那麼 多的事」、「下次更好玩」等語之紙張(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處大門門鎖撬開破 壞、填灌三秒膠破壞上址大門門鎖,致告訴人所有上址房屋 大門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9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