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浚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浚洺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 定之上手等工作,且約定以提領日為報酬計算基準,提領當 日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禎展、李代莉等2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存)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欺集團成員並 通知江浚洺前往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在垃圾桶底部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江浚洺持提款卡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蔡禎展、李代莉等2人 所匯(存)入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之贓 款以信封袋包裹,放回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浚洺因而取得報酬共計8,000元 。嗣因蔡禎展、李代莉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禎展、李代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浚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禎展、李代莉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並 有告訴人蔡禎展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對應地點一覽表、告訴人李代莉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暨犯罪時地一覽表、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5至30頁、第63至 64頁、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與其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綽號「法拉 驢」、「小名」等人(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係 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⑵查:被告係依其所不認識且不知真實聯絡方式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內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告訴人等之匯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放回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45、46頁),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再由被告出面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後,轉交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其各次行為自 足以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 掩飾、隱匿各次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自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輾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蔡禎展、李代莉等2人,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 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 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2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有多案仍在 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1日4,000元,本 案報酬我取得8,000元報酬,我有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5 至46頁、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 案共取得報酬8,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所提領各告訴人匯款之詐欺贓款,固屬其等所受 財產上之損失,而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 身分,負責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 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禎展 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5日0時1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耀哲) 110年11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25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 1萬9,000元 2 李代莉 110年12月2日21時48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3日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祥) 110年12月3日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3日0時45分許 1萬元 (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存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0年12月3日1時20分許 900元 (提領金額超出告訴人存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之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