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10號
PCDM,111,審金訴,51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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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 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雯婷周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張雯婷提供之相關匯款畫面明細截圖。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 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 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張雯婷 110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西堤餐廳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雯婷,佯稱:因餐廳消費款有問題須確認,須配合金融操作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20日22時21分許 49,987元 2 周玉玲 110年10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東森購物、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玉玲,佯稱:因訂單有誤,須配合金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周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6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66,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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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