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9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 處罰金人民幣2 萬元」;同欄編號2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年2 月」,則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二、補充「被告林韋辰於111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 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大陸地區民 眾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肆、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期滿出監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 ○0000○○000 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監獄十四監區罪犯 入監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他字第1359號卷第21頁、第49至111 頁)。是上開大陸地 區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不 僅對被告具有懲處惕儆之效,且其實受執行之刑期尤逾本件 之宣告刑,故為免被告因一罪兩罰,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伍、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電腦手、第一、二及三線之話務員 之角色,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 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20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於民國106年起,參與設立在束埔寨,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發董」、「斌董」成立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對中國大陸人民以因銀行帳戶涉及洗 錢等虛假事實而需要接受審查、資產保全等名義,對中國大 陸人民實施詐騙。林韋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劉家豪、 謝耀賢、潘晟瑋、曾偉勛、王世海、閨琦、劉育豪、孫清海 、彭文君、何全斌、唐鷹、郭益宏、張飛虎、王勝、何雪鈴 、許銘仁、潘子正、蔡侑諺、蘆志偉等人(均經廣東省珠海 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下與林韋辰合稱「林韋 辰等人」)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第一、二及三線之 話務員,而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為:電腦中犯罪維護網絡 、線路通暢並進行改號;一線話務員冒充被害人所在地公安 民警給被害人打電話,虛構被害人名下銀行卡涉嫌犯罪,以 幫助被害人報案為由,把電話轉給二線話務員;二線話務員 繼續假冒虛構的犯罪地民警,進一步騙取被害人信任,通過 製作電話筆錄的形式騙取被害人名下的銀行卡帳號、餘額等 信息,並以協助被害人查清銀行帳戶上的資金為由,把電話 轉接至三線話務員;三線話務員假冒專案組領導或檢察官, 虛構被害人的資金需要通過清查以證清白,誘騙被害人通過 轉帳或繳納保證金等形式把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林韋辰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106年1月12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以上開犯 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陳志娟、嚴霏敏、趙雪枚、李雪槐 等400多人,計詐得人民幣6000多萬元。嗣於107年11月26日 ,為該國警方查獲,並經送往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人民法院審理,而林韋辰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人民幣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於111年1月28日回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之供稱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月12日至107年11月26日,搭機前往束埔寨,參與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之工作,經查獲後,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完畢後出監返臺之事實。 2 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前述詐欺案件,經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併科人民幣2萬元之事實。 3 廣東省東莞監獄十四監區罪犯入監通知書 被告因涉犯前述詐欺案件,經判決後進入廣東省東莞監獄十四監區執行, 4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 被告107年間,確有多次出入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 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 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 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 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 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雖在柬埔寨實施跨境詐騙犯罪,然被害人受詐騙之地點為大 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地區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同一犯罪事 實,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入 監執行期滿,而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0○ ○00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請審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附此敘明。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