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00號
PCDM,111,審訴,140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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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
、28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管 理之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即「啦啦快送」)提 供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 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之漏洞,一人分飾寄件 人、收件人兩角,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在「LALAMOVE」網路APP平台註冊之會員帳號(用 戶註冊帳號00000000號),在該APP發出一筆內容為「取件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 、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需代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千3百元」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並捏造有實際收件人之假象,經「 LALAMOVE」物流平台媒合由快遞員蔡宗霖接單,蔡宗霖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 達時給付其運費及所代墊之貨款,而於同日2時1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冠德收取內為藍色外套1件 之寄件包裹,並墊付1千3百元之貨款予黃冠德。嗣蔡宗霖抵 達指定送件地點後,苦候未遇收件人,經撥打訂單聯絡人提 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
㈡於110年6月11日2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Huang G uande」登入臉書網站後,見因瀏覽其個人臉書頁面刊載之 收購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1:6等文字內容(無證據證明黃冠 德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而刊載)而與其聯繫之王麗 雅友人曹之胤(受王麗雅之託與黃冠德聯繫),因一時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臉書之網路聊天室功能,透過曹之胤王麗雅佯稱:以電 信小額付費代為儲值1千元點數,可換取現金8百元匯至指定 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告知黃冠德傳送至 其手機之交易驗證碼,而於110年6月12日12時12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功能,為黃冠德儲值購買價值1 千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黃冠德因而詐得價值1千元之虛擬電 子商品。嗣王麗雅因遲未收到黃冠德承諾之匯款並斷絕聯繫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麗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宗霖提 出之訂單資訊翻拍照片1張、與不明人士及0000000000號門 號持用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蔡宗霖取件之 貨物照片1張、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號之LALAMOVE訂單資 訊1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 月3日星圓字第1101203-003號函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者個資調閱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偵查卷第15至3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註冊帳號暱稱「Huang Guande」綁



定手機門號查詢結果1份、被告臉書頁面截圖3張、電信小額 付費通知簡訊截圖1張、未出帳明細截圖1張、曹之胤與被告 間之臉書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28291號偵查卷第15至17、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LALAMOVE」快遞員代墊貨款1 千3百元,屬實體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手機遊戲 、博奕或轉換成現金使用,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平台發送 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員前往收貨並代 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LALAMOVE」物流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 合旗下服務之快遞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 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 ,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 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於110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行 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款項1千3百元,及就犯罪事實一 ㈡詐得價值1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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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