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江泓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江泓助 於111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不滿看守所排定之電話會客時間過短,先於所內 咆哮,復於案發時地,對出言勸誡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鄧超 賢當場暴力相向,所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公信及身體之安全 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江泓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因殺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民 國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許,因不滿電話會客時間過短,於 忠一舍38房內咆哮,臺北看守所約聘管理員鄧超賢為當日夜 勤主管,於巡邏時向江泓助勸誡,江泓助竟心生不滿,明知 鄧超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鄧超賢執行公務員職務 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拳頭攻擊鄧超賢臉
部,並將瞻視孔壓克力板拆下來,朝鄧超賢臉部丟擲,造成 鄧超賢受有臉部表淺性刮傷約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泓助於臺北看守所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鄧超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對其施暴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超賢之職務報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執行職務之際,對其施暴之事實。 3 忠一舍38房受刑人藍明田、高永安之陳述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鄧超賢受傷照片、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忠一舍38房1330江泓助攻擊舍房主管文字時序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