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25
、4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材料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iPad mini平板電腦壹臺、iPad平板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禮券新臺幣參仟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肆支、汽車鑰匙肆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展 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迪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 該處1樓圍牆,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攀爬踰越 侵入展迪公司內,並於展迪公司3樓探勘現場狀況及著手搜 尋財物,隨即先行離去,接續於同日3時55分許,再度以前 開方式侵入展迪公司3樓,徒手竊取林詩儒所管領、放置於 工作桌及地板上之金屬材料10公斤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林詩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4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TOYOTA丹鳳 服務廠(下稱TOYOTA丹鳳廠),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處 1樓圍牆,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T OYOTA丹鳳廠內,徒手竊取張紋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筆 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iPad mini 平板電腦1臺(價值13,000元)、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13 ,000元)、現金1千元、禮券3千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4支 (價值12,000元)、汽車鑰匙4把(共價值26,000元)、機
車鑰匙1把(價值1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張紋政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儒、張紋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5525號偵查卷第 19至3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紋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9張、 現場照片1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 111年度偵字第47460號偵查卷第15至20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時間應係111年5月25日,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張紋政遭竊之現金為1,000多元,根據「罪 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
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 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 「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 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均係翻越圍牆之後,徒手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展迪公司及TOYO TA丹鳳廠,被告所為自均應構成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先於展迪公司內探勘現場 狀況及著手搜尋財物無著後離開現場,又於2小時半後再進 入展迪公司竊取金屬材料10公斤,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 ,屬接續犯。則被告既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接續行竊,縱 其第一次進入展迪公司內並未取得財物,揆之前開說明,仍 應將整體竊盜行為論以竊盜既遂。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詩儒、張紋政財物之損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 員及保全人員、需撫養高齡7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金屬材料10公斤;就犯罪事實 一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iPad mini平板電腦、iPad平板電腦 各1臺、現金1千元、禮券3千元、ASUS廠牌行動電話4支、汽 車鑰匙4把、機車鑰匙1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