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384號
PCDM,111,審易,2384,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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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河


(現另案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8
號、第26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肆佰公斤、廢皮銅線貳佰公斤、八平方電纜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行竊地點 及進入廠區之方式更正為「三峽區佳福路18號旁之廠區,推 開廠區外圍放置之資源回收子母車,自該間隙進入廠區」、 同欄㈡第2、3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保齡球館之外牆後進入 」更正為「先在該保齡球館外水溝撿拾剪刀一把攜帶在身, 再自保齡球館外牆破洞屈身鑽爬入內」;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補充、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現場暨贓物照片各一份」、另刪除「職務報告」, 並補充「被告李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以屈身鑽爬外牆破洞之方式進 入保齡球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6085號 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未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處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有毀壞牆 垣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 稱:伊見上開保齡球館外牆有一明顯破洞,遂自破洞處爬入 館內,並未破壞該外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毀壞上開外牆之情,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踰越」牆垣。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踰越牆垣部分,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 此部分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 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 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電纜400公斤、廢皮銅線200 公斤、8平方電纜2捆等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 件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係 被告偶然拾取,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   告 李建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復於110年12月26日4時14分許至 5時56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廠區,徒手扳開該廠區之鐵皮後進入廠 區內,復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廠區內之電纜400公斤、廢皮銅 線200公斤、8平方電纜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萬9,200 元】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31日5時前某時許前往吳懷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皇冠保齡球館,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保齡球 館之外牆後進入,復以剪刀剪斷電線1批(價值15萬元)惟未 及離去,旋於110年12月31日5時許為警獲報到場發現而遂。二、案經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兵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懷 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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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