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323號
PCDM,111,審易,232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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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4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豐華 於111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詠銓為兄弟,因個性不合、工作嫌隙發 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 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率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49號
  被   告 張豐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華因細故與伊之兄張詠銓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14日7時6分、18時11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木工班~團結力量大」發 表:「張詠銓 上次沒開車撞死你,是我一時心軟,下次在 碰面時,你就沒那好運了!」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今天砸車下次就是人了!之訊息(上述訊息合稱涉嫌 恐嚇訊息)予張詠銓,致令張詠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 詠銓之安全。
二、案經張詠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豐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詠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涉嫌恐嚇訊息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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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