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57號
PCDM,111,審易,225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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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79
5 號、第34796 號、第34797 號、第34991 號、第34992 號、第
34994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4995 號、第34996
號、第34997 號、第34998 號、第34999 號、第35198 號、第35
199 號、第35200 號、第35201 號、第3592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十二、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逸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一、二即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行所載之「神像金牌31」  ,應更正、補充為「神像金牌1 面」。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 行所載之「(內有現金1, 500 元)」,應更正、補充為「(錢箱價值1,500元,內無 現金)」。
三、補充「被告王逸平於111 年12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四、



十六至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十二、十五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 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入住 宅或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 人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 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十六之現金部分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此部為新臺幣 1 萬元),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十二、 十六至十七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行照、 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屬個人身分證明、駕車行車資 格、醫療紀錄或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均屬 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九)、①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六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九)、②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只、三星手機壹支、鑰匙壹副 。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白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藍芽耳機壹副、香水壹瓶、防曬乳壹罐、美妝用品壹組、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金牌共參面。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五 深藍色皮包壹只、iPhone13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六 黑色背包壹個、鑰匙壹副、口罩壹只、毛巾壹條、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七 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八 BV牌錢包壹個。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九 金牌壹面。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 背包壹個、皮夾壹只、OPPO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一 收銀機錢箱壹只。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二 背包壹個、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三 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四 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五 白鐵餐盒壹個。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九)、①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六 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藥袋壹個。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九)、②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十七 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黃金壹兩、鑰匙壹副。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7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4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前林巧伶所經營攤販處,徒手竊取林巧伶所有皮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錢包三星手機1支、鑰匙)得手 ,旋離開現場。林巧伶共損失約70,000元。(二)111年5月16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號黃 郁茹住處,見大門未關,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郁茹所有 白色側背包(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行 照、金融卡1張、藍芽耳機1副、香水1瓶、防曬乳1罐、美 妝用品)、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800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黃郁茹共損失約9,480元。
(三)111年4月4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韋 姿妘住處,見大門未關,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神明桌神像 金牌3面(價值約1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四)111年6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吳宗坡 耳鼻喉科診所,見大門未鎖,入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現金 2,9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五)111年6月14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林金燕 所經營金成肉舖,徒手竊取林金燕所有深藍色皮包(內有 iPhone13手機1支、現金31,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林金燕共損失約65,000元。
(六)111年6月14日8時至9時期間,在新北市○○區○○街○號詹淑 鈴住處,見大門未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陽台詹淑玲 所有黑色背包(內有鑰匙、口罩、毛巾、錢包、現金500 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巧伶黃郁茹韋姿妘吳宗坡林金燕詹淑鈴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樹林永和、海山、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巧伶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郁茹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000巷○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韋姿妘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現場照片 ④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吳宗坡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林金燕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 ④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詹淑鈴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新北市○○區○○街○號現場照片 ④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逸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926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95號等,貴院尚未分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於新北市各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111年6月11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東 北檳榔攤,見攤位無人,徒手竊取店員侯雅云所管領櫃檯 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1 年度偵字第34995號)
(二)111年5月17日22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楊 溢豆漿店前,見楊順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BV牌錢包 得手,旋離開現場,楊順程共損失約5,000元。(111年度 偵字第34996號)
(三)111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李 木來所經營宮廟,以不詳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神明桌 神像金牌31(價值約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1 年度偵字第34997號)
(四)111年5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 衣店,趁黃育婷未注意,徒手竊取黃育婷所有放置一旁背 包(內有皮夾、OPPO手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2張、現金約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黃育婷共損失約 1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4998號)(五)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陳姵 蓉所經營「三寶飯惦」,見無人在場,徒手竊取陳姵蓉所 有收銀機錢箱1只(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第34999號)
(六)111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1 樓林冠宇住處,見大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 背包、長夾(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駕照、現金約7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林冠宇共損失約1,300元。(111年度偵字第35198號)(七)111年4月29日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許宛 禎所經營攤位,徒手竊取許宛禎錢包內現金3,2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八)111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楊淑芬錢包內現金2, 6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111年度偵字第35200號)(九)①111年5月11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1樓 張金源住處,見大門未鎖,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金原 所有白鐵餐盒(價值約23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②111 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趙必 忠所經營店面,見大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趙必忠所有 、放置桌上側背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健保卡、藥袋) 得手,旋離開現場。(111年度偵字第35201號)



(十)111年6月14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八方雲集」,見店內無人,即徒手開啟店內置物櫃,竊取 胡翠華所有皮包(內有現金10,000元、黃金1兩、鑰匙、 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得手,旋離開現場。胡翠華共損 失約7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5926號)二、案經楊順程李木來、黃育婷陳姵蓉林冠宇、許宛禎、 楊淑芬、張金源胡翠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海山 、中和、新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平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 ①被害人侯雅云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 4 111年度偵字第34996號: ①告訴人楊順程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 5 111年度偵字第34997號: ①告訴人李木來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4998號: ①告訴人黃育婷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34999號: ①告訴人陳姵蓉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④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35198號: ①告訴人林冠宇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巷○號1樓林冠宇住處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④現場照片、簡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犯罪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 ①告訴人許宛禎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七)犯罪事實。 10 111年度偵字第35200號: ①告訴人楊淑芬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八)犯罪事實。 11 111年度偵字第35201號: ①告訴人張金源、被害人趙必忠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巷○號1樓張金源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九)犯罪事實。 12 111年度偵字第35926號: ①告訴人胡翠華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方雲集」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逸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九)①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餘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尚未分案),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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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