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81號
PCDM,111,審易,20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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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辦理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會 員認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 行詐欺或恐嚇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 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因丁○○(所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積欠其債務,遂以丁○○每提供一個行 動電話門號可折抵新臺幣(下同)3百元債務之方式,於110 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某統一超商,向 丁○○收取丁○○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某處,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人(下稱「阿偉」),而容任他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做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罪。嗣「阿偉」及所屬犯罪集團取 得上開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先於110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同日0時31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並作為認證會員編號SZ0000000000、BZ00000000 00號帳號之用後,於附表「詐騙及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及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及恐嚇,致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辛○○、丙○均陷於錯誤, 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戊○○均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 附表「購買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購買如附表「購買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阿偉」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儲值行 動電話門號/GASH會員編號」欄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 經辛○○、己○○、甲○○、戊○○、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於警詢時、 被害人己○○、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樂點公 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辛○○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2紙、通聯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被害人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6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2張 、告訴人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 聯)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20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2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2張、 通話紀錄截圖1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4、26、33至 35、47、51至52、56至84、90至96、103、105至110、117、 120至1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阿偉」,使「阿偉」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將之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及認證會員帳號之用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5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 ㈡被告以一提供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幫助行為,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被害人丙○ 為詐欺行為,及向被害人己○○、戊○○、告訴人甲○○為恐嚇行 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 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及恐嚇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及受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有上述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及恐嚇手法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單據編號 購買金額(每點新臺幣1元) 購買地點 儲值行動電話門號/GASH會員編號 1 辛○○(告訴人) 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Wu」、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天祐」、「天祐」、「坤哥」向辛○○佯稱:其係夜店男公關,想見面必須經理同意云云,再以電話撥打給辛○○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當作見面保證金跟封口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1月28日14時3分 0000000000 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化門市 0000000000 /SZ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4時19分 0000000000 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 2 己○○(被害人) 於110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透過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寶寶」與己○○視訊聊天後,向己○○恫嚇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己○○自慰的影片,其已駭走己○○通訊錄資料,要將影片傳給己○○通訊錄內的聯絡人看,威脅己○○拿錢來解決云云,致己○○心生恐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1月27日19時30分 0000000000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主門市 0000000000 /SZ0000000000 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110年11月27日21時16分 0000000000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3 甲○○(告訴人) 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西瓜」與甲○○視訊聊天後,向甲○○恫嚇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甲○○自慰的影片,需購買遊戲點數來解決云云,致甲○○心生恐懼,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5日20時7分 0000000000 5,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4 戊○○(被害人) 於110年12月5日10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西瓜」、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西瓜」與戊○○裸體視訊聊天後,向戊○○恫嚇稱:已錄下剛剛聊天過程中的影片,需購買遊戲點數才不會將影片散布出去云云,致戊○○心生恐懼,依指示請其表哥謝昇富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6日0時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5日12時4分) 0000000000 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5 丙○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3日2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思玲」向丙○佯稱:相約見面云云,再以電話撥打給丙○佯稱: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5日21時53分、21時5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0元、 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斗煥店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5日22時、22時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0元、 10,000元 苗栗縣○○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頭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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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